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郭博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
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4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
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郭三平因與被告有商業往來
,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
776萬元(下稱甲借款),然因郭三平名下無任何資產,原
告遂同意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共為700萬元
,下稱甲本票)予被告,作為甲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持甲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0號裁定(下
稱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甲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634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惟被告曾因積欠郭三平2,000萬元借款(下稱乙借款)
而於103年3月1日簽立相同面額、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乙本票)予郭三平作為擔保,並經郭三平持乙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乙本票裁定),
現郭三平已將乙本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主張甲、乙本
票之債務相互抵銷,被告應不得持甲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縱認原告主張上開抵銷事由為無理由,被告所執之甲
本票債權到期日分別為102年至103年間(如附表之到期日所
示),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最遲應
於105年至106年間對原告行使甲本票之權利,然被告於000
年0月間始向原告主張甲本票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
執甲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甲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
銷;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先前有因積欠郭三平乙借款而簽立乙本票給郭
三平作為擔保,但事後我已全部清償完畢,乙本票的正本也
在我手上,之後郭三平想向高雄地院申請補發乙本票裁定之
確定證明,也遭高雄地院駁回,是原告主張要以甲、乙借款
互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又甲本票開立後,我一直有向原
告口頭請求付款,最後我才去聲請甲本票裁定,原告於112
年2月20日還有傳通訊軟體LINE給我,說願意承認甲本票裁
定,來跟我談還錢的事情,故甲本票債權應未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出借甲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有成立甲借款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經原告簽立甲本票作為甲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㈡被告前執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甲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被告遂執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有積欠原告父親郭三平乙借款,被告並於103年3月1日簽
發乙本票予郭三平作為乙借款之擔保,嗣郭三平執乙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郭
三平並無持乙本票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㈣郭三平將乙本票債權移轉給原告。
㈤原告有於112年2月20日以院卷第113頁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
女兒聯繫討論清償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宜,但兩造並未達
成共識。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甲、乙本票之債務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甲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甲本
票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應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而甲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依甲本
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致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是原
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洵屬適法,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甲、乙本票之債務可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郭三平乙借款,而開立乙本票
予郭三平收執,現郭三平已將乙本票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
對被告享有乙本票債權等語(院卷第89頁),然經本院要求
原告提出乙本票正本後,原告並未提出,反而係由被告提出
乙本票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院卷第
15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即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既未占有乙本票正本,自無從主張乙
本票之票據權利,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對於未執有乙本票正
本之原告,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票據
法律關係,其對被告享有乙本票債權,且能與甲本票債務互
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在未經郭三平之同意下,擅自聲請乙本票
裁定並向法院取回乙本票正本,製造乙本票債權虛偽受償之
情形云云。惟查,乙本票裁定係由郭三平自行簽名、蓋章後
向高雄地院提出聲請等情,有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
可佐(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嗣郭三平因未留有乙本票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2日向高雄
地院聲請補發(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號卷第39頁)
,經高雄地院以乙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及乙本票原本
已返還予被告,而不予補發等節,有高雄地院113年1月25日
雄院國非凌105司票53字第1131001977號函可考(高雄地院1
05年度司票字第53號卷第64頁),足徵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
正本,均在被告持有中無疑,則衡諸常情,倘被告並未清償
乙本票債權,郭三平焉有將乙本票正本返還予被告之理,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虛偽清償乙本票債權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係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被上
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則就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否全部清償,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並無審究之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持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時,本院毋庸併同審
究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甲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
是否罹於時效,先予敘明。又甲本票均如附表所示載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甲本票之權利應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在甲本票到期
日起算均逾3年時效之111年間,始據以向本院聲請甲本票裁
定,應認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20日還有傳LINE協商甲本票裁定
還款乙事,故甲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
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
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
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
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
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
,拒絕履行該契約。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
而成立,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然仍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
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有於112年2月20日傳LINE向被告稱「快些達成共
識我可先給100,其他看分幾期或幾年給,畢竟我能力有限
,已努力要處理好老一輩們的問題了,如能談順利我希望2-
3年內整個處理好款項」、「你方討論看看,我們明後天約
個時間碰個面」等語,固有LINE截圖可證(院卷第113頁)
,然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後,原告想跟被告進行協調,但是後來協調不成
等語(院卷第154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原告除了甲
本票債權,還有其他積欠我的款項想要一起協調,但是因為
原告希望和解的金額低於法院判決的金額,我無法接受,所
以無法談成等語(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見兩造於甲
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並未就甲本票債務達成另一給付期或
分期給付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
有「以契約承認」甲本票債務之事實,而不生拋棄時效利益
之效果。被告雖又辯稱其自甲本票簽立後,均有持續向原告
催討甲本票款項,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為真。
 ㈣據此,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
確認甲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甲本票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執甲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甲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1年2月8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8日 264195 2 101年11月3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202907 3 101年11月8日 500,000元 103年11月7日 264245 4 101年12月10日 500,000元 103年12月10日 264193 5 101年12月26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8日 264194 6 102年3月18日 1,0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202922 7 102年5月13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202910 8 102年4月7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202906 9 103年3月31日 2,5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202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