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湯惠珍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楊珏珍
楊超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10000)及其上同段565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號12樓,應有部分1/1;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
A03從中牽線,與其胞妹即被告A02共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並出售予訴外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請求A03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其所受新臺幣(下同
)1,250萬元之損害。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258頁),備位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1/2,請求A03返還出售房地價金,與原起訴基礎
事實同一(A03未同意出售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91年間結婚(已於113年12月9日離婚)
,原告於101年2月14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春秋閣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赫米斯都市典藏」建案之系爭房地,並登記
原告名下,頭期款由原告支出,自原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按月扣繳貸款28,363元,房屋用電、天然氣、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均為原告申請登記
並持續繳納,家具之處理、購置及付款人亦為原告,系爭房
地確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結婚之初即因工作、小孩就學平
日暫居臺中,A03則於高雄明誠中學擔任教師,為維繫親子
關係,原告平時約1個月及於寒暑假會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回
到系爭房屋與A03一同居住。鑒於長期工作需求,原告與A03
討論後,於102年7月11日在臺中購買「惠宇山曦」建案房地
(下稱臺中房地),為取得較為優渥之貸款成數,原告向A0
3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A02名下,經A03同意並協助原
告與A02辦理借名登記事宜,原告因而委由A03於103年7月4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A02,並承諾由A03負責系爭房地
之房貸及相關稅賦支出,原告則得以就臺中房地以優渥之公
教貸款方案貸款30年,並由原告繳納臺中房地之房貸。
 ㈡原告於111年9月間發現A03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侵害原
告配偶權,於111年12月底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65號,判命A03、○○○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下稱
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後,A02明知其
為借名登記人,竟於111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又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胞弟○○○,作為A02向○○○借款600萬元之擔保。原告委
任律師於112年5月10日通知A02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A
02於11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謊
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拒絕返還,並旋即於112年5月23日以1,
2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系
爭房地市價1,250萬元之損害。依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其與A02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A02設定抵押權及出售房
地等行為之時間密接性,及A02與○○○及其親友並不相識,足
以推論A02係與A03共謀,未經原告同意,逕以房地實質所有
權人自居,擅自設定抵押及出售房地予○○○。而A02與○○○間
並無借貸600萬元情事,亦無買賣價款1,250萬元之金流,為
通謀虛偽買賣,A02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上開行為均
是A03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操控。
 ㈢A02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對原告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期間確
保系爭房地權利之穩固,並於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忠
實履行此一受託任務之義務,其未盡出名人之管理義務,依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A02所為
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違反管理義務擇一判命A02賠償原告所受1,250萬元之損害。
又A02與○○○親友素不相識,係A03從中牽線,與A02共謀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出售予○○○,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
告受有1,250萬元損害,A03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A02連
帶賠償。倘認系爭房地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A03共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A03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A02,
取得房地出售價金之利益,卻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致同為
房地共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A03請求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擇一判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7條、
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A03於101年2月間所購買,因A03積欠卡債聲請債
務協商,委由原告出名為買賣及登記名義人,由A03以原告
名義於101年2月15日向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80萬元、信
用貸款1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38萬元。系爭房地
建商之代收款16萬元則係A03向其母楊李謝金借款支付,系
爭房屋頭期款即簽約金、訂金、用印款合計60萬元,先由原
告支付後,A03於101年4月27匯款95萬元清償上開頭期款,
後續並由A03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系爭房屋係由A03交由員
規空間設計公司施作裝潢,並支付裝潢及家電費用,管理費
、天然氣、水電費亦均由A03繳納,A03為系爭房地為實質購
買人及所有權人。  
 ㈡原告欲購買臺中房地向A03提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A02,A
03原不同意,但A03因多次向A02借款合計約300萬元,故被
告二人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上開300萬元債務,A02以93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A02,
為原告明知並交付印鑑證明予A03授權辦理過戶,A02並以系
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金額630萬元之抵押貸款,部分用以
清償系爭房地原於華南銀行之貸款,並由A02按月清償合庫
貸款本息,至此A02已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
明知上情,且配合辦理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買賣過戶,而系
爭房地權狀本由A03所持有,出售予A02後由其持有,被告並
未擅自取走所有權狀,被告二人先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又A02為所有權人,決
定出售何人乃其自由,A02於112年1月6日向○○○借款600萬元
,係為投資所用,其用途及去向與本案無關,A02將系爭房
地以1,250萬元出售予○○○,並非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A03於91年間結婚,113年12月9日離婚。自101年間購
買系爭房屋至111年12月30日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
於臺中,A03在高雄市明誠中學任教,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屋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時約1個月及於寒暑假會回系爭房屋
與A03居住。
 ㈡原告於101年2月14日以自己名義與春秋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建案名稱:赫
米斯都市典藏),買賣總價638萬元,並以原告名義向華南
銀行申辦公教貸款580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
,由原告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繳貸款
至103年6月間。系爭房地貸款係由A03支付。
 ㈢原告另於102年7月11日在臺中購買建案名稱「惠宇山曦」之
房地,由原告自行負擔該臺中房地貸款。
 ㈣系爭房屋之電費、天然氣、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之登記者均
為原告。
 ㈤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
告,103年6月12日由A03代理原告,與A02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930萬元。嗣於103年7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2名下。被證6印
鑑證明為原告親辦。
 ㈥原告於111年12月底對A03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A03與○○○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㈦A02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桃園府前14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無權入侵使用該屋,限
原告於三日內清空其物品(原證10)。
 ㈧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內容記載對A02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令其於函到10日內協商返還系爭房屋(原
證13)。該律師函已送達被告。
 ㈨A02於112年5月17日寄發桃園府前4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
容記載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原證14)。
 ㈩○○○為○○○胞弟,A02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
 A02於112年5月23日與○○○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1,250萬元,○○○並簽發面
額各為250萬元及1,000萬元之本票予A02。A02嗣於112年7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名下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出賣系爭房地等行
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
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駁回再議
聲請。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A02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A02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違反管理義務之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
  干?
 ㈢A03有無與A02共同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與A02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返還出售房地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A02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
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房屋用電、天然氣、中華電
信電話及網路均以其為登記人並持續繳費,裝潢、床架、床
墊、窗簾等家具亦由其支付,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為取得購
買臺中房地較優渥貸款成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A02等
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A03出資購買,因A03積欠卡債聲
請債務協商,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裝潢及家電費用,管理費
、天然氣、水電費均由A03繳納,A03為房地為實質購買人及
所有權人,A03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A02,A02即為實
際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與A02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房地總價638萬元,係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
公教貸款580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按月扣繳貸款至103年6月間,且系爭房地貸款
係由A03支付等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貸款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華南銀行貸款契約(築巢優利
貸-公教員工房屋貸款)及一般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帳戶資
料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84頁、重訴卷一第119至1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簽約金10萬元、用印款40
萬元、訂金10萬元、代收款等頭期款合計74萬元為其支付(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84頁),惟系爭房地信用貸款於101年4
月27日核撥100萬元後,其中95萬元旋即於同日跨行電匯至
原告郵局帳戶,經原告陳明,並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4頁、審重訴卷第81頁),原
告雖稱該95萬元係A03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
記帳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大甲庄美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賓士車頭期款50萬元),
作為A03自91年至101年12月底向其借款2,746,507元之證明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至133頁)。惟A03已否認賓士車頭期
款以外之任何款項均為借貸,亦否認記帳本之形式真正,抗
辯帳本為原告自己手寫,原告將家庭生活費用當作是欠錢,
帳本上所載「楊確認」係原告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
二第157頁)。查記帳本上之紀錄係原告自行書寫,無證據
可認記帳本上所載「楊確認」之字樣係經A03確認後親自簽
認,無從逕採為真正,且上開存摺明細縱有轉帳紀錄,亦無
從認定即為借款之性質,卡片提款則不足認定提領後係交付
予A03,且為金錢借貸關係,尚無從認定原告與A03間有其所
指二百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又A03雖曾向原告借用賓士
車頭期款50萬元(被告抗辯已清償),然原告對於上開信用
貸款係由A03償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4頁),及申辦信用
貸款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僅有
A03之資金匯入等節,既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41頁)
,復無證據可認該筆95萬元匯款之目的係用於清償原告所稱
借款,其猶主張信用貸款貸得之95萬元係用於清償A03對其
所欠借款,已難憑採。佐以系爭房地後續貸款均係由A03支
付,堪認系爭房地係由A03出資購買無誤。
 ⒋原告就A03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原因,雖稱係因其與A03協議
由A03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原告負擔臺中房地貸款等語,然
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所述,臺中房地係因其長期居住臺中而
購買,則由原告負擔臺中房地貸款,乃屬當然,而系爭房地
位在高雄,原告平日均居住於臺中,僅一個月或寒暑假會居
住系爭房屋,原告既稱A03資力非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均由貸款支付,倘系爭房地為原告個人所有,卻協議由A03
負擔全部房貸,A03並未取得房地任何權利,已然悖於常情
。況且,原告係於102年7月間購買臺中房地,然依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記載,可見A03在此前之101年5月起即按
月存入款項供房貸扣款(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1至83頁),顯
非因原告另購買臺中房地而有各自給付高雄、臺中房地貸款
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該約定存在,自
難僅憑原告所提其購買臺中房地及繳納該房地之貸款資料,
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取。
 ⒌至原告另主張:A03自與原告交往、結婚以來,多次向原告借
款,至101年12月底已積欠原告約274萬餘元,應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等語。然兩造就A03與原
告有無其所指金錢借貸關係,容有爭執,尚難單憑原告片面
所述認定A03有上開欠款,且系爭房地係向華南銀行申辦公
教貸款580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
貸款均由A03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A03毫無資
力購屋。又系爭房地公教貸款、信用貸款每月應各繳納28,3
23元、21,756元,A03並於97年7月3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
協商,每月清償17,163元,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215號裁定可稽(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81至84頁、重訴卷一第173至181頁),而A03
除在明誠中學教書,每月收入6至7萬元,另有各補習班收入
每月約6至7萬元,合計13萬餘元,經其陳明(見本院重訴卷
一第458頁、卷二第161至162頁),並有財產所得資料可參
(見限閱卷),觀之A03自101年5月起即持續支付系爭房屋
貸款,並未中斷,堪認其收入應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公教、
信用貸款及債務協商還款,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而
A03既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縱A03曾向原告借款,亦無從據以
認定A03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
採。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用電、天然氣、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
、裝潢、家電或家具費用由其支付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用電用電登記資料及繳費證明、欣高石油氣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收據、中華電信電話網路申請登記資
料及繳費證明單、萊旺企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承澤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築風公司估價單、原告郵局存摺明細
(原證18)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100頁、重訴卷一第1
99頁)。A03則辯稱:裝潢費用及水電、瓦斯、第四臺、管
理費、冷氣等家電費用為其支付等語,並提出員規室內設計
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水電、瓦斯、第四臺、管理費單
據、員規室內設計追加工程合約書、冷氣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387至417頁、重訴卷一第137至141頁),觀諸
兩造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難認定前述各式費用悉由原告一
人支出。又系爭房屋之電費、天然氣、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
之登記者雖為原告,然其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以其
名義申請用電、天然氣、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自屬合理常
見,且原告與A03為夫妻,原告於假期中仍有至系爭房屋與A
03團聚,其與A03及子女均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開水電
、天然氣、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管理費、第四臺、裝潢、
購置家電、家具等費用,為日常生活費用或優化居家環境所
為支出,夫妻之間互有支付或由一人支付,均非鮮見,縱原
告有支付上開款項,亦不能據而推論支付該等費用者即為房
地所有權人,或為出資購買房地之人。原告執前詞主張其為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尚難憑採。
 ⒎原告又稱:A03前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竊盜,經檢察官認定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A02,係為解決原告購買臺中房地申辦房
貸之負債比問題,可證原告係透過A03將房地借名登記予A02
等語,並提出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3至67頁),惟原告原為系爭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另購買其他房地之貸款成數將因此而受
影響,固屬有據,然此係因銀行核貸係以不動產登記情形為
評估,並非即可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或原告
與A02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本件主張事實,對被告提
起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告訴,業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
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駁回再議
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19至26、33至39頁),依此亦難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借名登記A02名下。原告雖援引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訊
問筆錄為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201至247頁),惟觀之該等訊問筆錄,或為原告片面陳述,
被告二人則始終抗辯系爭房地為A03所有、A02與原告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證人即原告之子於偵查中所證系爭房地為原
告購買一節,與本院認定係由A03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
節不符,而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⒏綜合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而A03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支付頭期款及系爭房地
貸款,足認系爭房地係由A03出資購買,被告抗辯A03為系爭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可採。又A03既為房地實際所有權
人,即得決定如何處分系爭房地,而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非其財產,其雖因有另行購屋貸款需求,與A03
於102年間協議後,由A03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2
名下,自無可能由原告將非屬其財產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A02,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認原告與A02間就系爭房地
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猶主張其與原告與A02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A02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違反管理義務之情事?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A02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違反管理義務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係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有給付義務,
或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
 ⑵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A02名下,依其提起侵害
配偶權訴訟、其與A02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A02設定抵押
權及出售房地等行為之密接性,及A02與○○○之親友並不相識
,足以推論A02係與A03共謀,未經原告同意,逕以房地實質
所有權人自居,擅自設定抵押及出售房地予○○○,A02未盡出
名人之管理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
1,25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書、A
02111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地實價
登錄資料、原告112年5月10日律師函、A02112年5月17日存
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84號開庭通
知及告訴暨告發狀為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9至211頁)。
惟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A03,非屬原告之財產,原告並
無與A0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A02對於原告自
無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生管理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本於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A02對其違反出名人之管理義務,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⒉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A02與原
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並以1,250萬元出售,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既非原告所有,其與A02亦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A02出售房地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亦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㈢A03有無與A02共同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與A02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A02無資力借款300萬元予A03,且其等於刑案偵
查中關於借款之陳述前後不一,系爭房地一連串交易均為A0
3主導,A02向A03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係由A03支付,
A02從未使用系爭房屋,亦與○○○不相識,係A03從中牽線,
與A02共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出售予○○○,不法侵害原告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1,250萬元損害,A03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A02連帶賠償等語。然系爭房地實質上為A03所有,原告並非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A02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A
02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等情,經認定如前,系爭房地經A0
3同意登記於A02名下後,其與A03決定如何處分系爭房地,
核與原告無涉,不論被告之間或A02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是否為真正,均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A03主
導系爭房地後續交易,共同詐害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
,顯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返還出售房地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房地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A0
3共有,A03未經原告同意出售房地,未給付原告價金,應返
還就原告應有部分1/2所受不當得利等語。按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
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夫妻就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
所有權。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房地原係A03所有,其於婚後購
買系爭房地,應屬A03之婚後財產,並非夫妻共有財產,且
原告就其與A03係共有系爭房地一節,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就系爭房地有1/2所有權,自屬無據。
是而,A03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無涉,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
,A03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
用,原告據此請求A03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予A02之買賣價金,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法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7
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