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巫○○
輔 助 人 蘇○○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間即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家庭醫
學科醫師診斷罹患「30000 Anxiety state, unspecified(
焦慮狀態)」,嗣於98年8月18日亦經義大醫療財圑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300.4 Neuro
tic depression(精祌官能性憂鬱症)」及「296.24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single episode, severe specifie
d as with psychotic behavior(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
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因此原告自96年起,於上開精神疾
病發作時即容易受他人操控,並對於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
與利害之判斷,而有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被
告明知原告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卻向
原告佯稱被告乙○○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階主管,並
一同載送原告外出看房地並表示所看之房地均為被告乙○○所
有,使原告誤信被告乙○○為有諸多土地之地主,並以購買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由,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约(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自97年
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
交付被告乙○○合計新臺幣(下同)898萬9千元(匯款/存款
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
),惟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實僅有三分之一,不
可能單獨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予原告,原告曾催促被告乙○○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被告丙○○交付訴外人郭○中所開
立之支票作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完成時之租金,惟被告乙○○
自始至終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前自
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起訴追討系爭款項,經本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於000年0月間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詎被告乙○○為免遭追討,竟於108年5月31日將其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甲○○,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款項之
共同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請求權罹於時效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
附表合計金額898萬9千元,原告請求金額893萬9千元)。另
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於原告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依民法75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乙○○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返還所受之利益,如被告乙○○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其妻兒即
被告甲○○、丙○○,則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18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
返還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又倘認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告乙○○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甲○○,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如被告乙○○所受利
益已無償讓與被告甲○○、丙○○,則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於所受利
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萬9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7月5日始因失智症就醫,同年12月2
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於系爭款項交付之
期間乃至前案一、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其識別能力及意思表
示能力均無欠缺,且被告甲○○、丙○○均不認識原告,亦從未
見過原告,遑論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原告所述共同侵
權情節全非事實,且與前案所陳完全不同,並無任何可信之
舉證,原告以此杜撰之情節對被告乙○○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
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提起自訴亦經本院
裁定駁回。縱令被告共同侵權情節屬實,亦早已罹於消滅時
效。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自始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不生契約是否生效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系爭
款項係因原告與被告乙○○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而無
償給予被告乙○○之投資買賣股票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摺
存款之方式交付被告乙○○合計898萬9千元(匯款/存款日期
、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9之款項
(按:編號20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亦為其
所交付被告乙○○之款項)為其貸與被告乙○○,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乙○○清償,因被告乙
○○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於108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下稱前案)。
㈢被告乙○○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
於108年5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於其配偶即被告甲○○所有。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
○字第0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其輔助人
,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月6日確定。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2年度○○字第00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字第000號
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字第00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後再議之聲請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
○字第00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3萬9千
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契約存在?是否生效
?如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該買
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13條、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第18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3萬9千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3萬9千
元,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於00年0月0日即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前之某日,
然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審重訴卷第7頁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
之10年時效期間。另依原告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1月3
0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係受被告乙○○能言善道、花
言巧語以各種理由騙取原告匯款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年度○○字第00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1至23頁),
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以原告於本
院所稱其撤回前案上訴係二審告知應另提起詐欺訴訟之最後
一次開庭期日即108年4月8日起算(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
背面),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3萬9千元或817
萬7,708元,均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
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而交付系爭款項,於本件則主張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而交付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基於與被告乙○○
間之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被告乙○○投資買賣股票之贈與
等語。原告雖比對其交付之款項與被告乙○○用以投資股票之
款項,以被告乙○○實際用以投資股票金額僅811,292元,就
未用於投資之817萬7,708元(計算式:8989000元-811292元
=817770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重訴卷第417頁)。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
被告乙○○,雙方不曽約定出資比例及分配盈餘或虧損比例,
亦未見就股票獲利或虧損彙算,無從認定雙方就系爭款項有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得認被告乙○○受領後未用於投
資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與被告乙○○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期間有相當交誼往來,原告並於前案二審準備程
序期日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重訴卷第80頁),原
告雖主張其於106至107年間即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形而應不予採憑其上開陳述,然原告於該案可完
整敘述其當時身心狀態、與被告乙○○結識、確認男女關係等
經過情節,難認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又被告乙○○自陳曾於
00年0月間依原告指示匯款50萬元予原告,亦據提出匯款申
請書為憑(重訴卷第313至314頁),其所辯雙方互有金錢往
來,要非無據。參以原告於前案迭稱被告乙○○係羅織各種理
由向原告借款,就其給付原因非毫無所悉,而交付款項之原
因容有多端,尚無從僅以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被告
乙○○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被告乙○○受領系爭
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3萬9千元或817萬7,708元,均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有可歸責被告乙○○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893萬9千元
,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
乙○○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其因罹有精神疾患致所為締
約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
,固提出原告病歷紀錄為憑(審重訴卷第35至127頁)。
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原告無法
明確說明約定之買賣價金若干,已難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與價金之支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觀諸附表所示交付款
項日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期間長達3年8月
餘、次數多達49次,衡以系爭房地早於83年3月2日即已建築
完成(參審重訴卷第191頁建物登記謄本),依成屋買賣之
通常交易習慣,縱約定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多為配合用印、
過戶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而約定各期履約期限,應無
容任買受人支付價金期間長達3年餘,且支付日期、金額均
不固定之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買賣價金之說詞,有違交易常情,
不足採信。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郭○中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
11月10日、票號FA0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一紙(重訴卷
第127至128頁),主張係被告乙○○所交付用以作為系爭房地
過戶完成前之租金而得佐證系爭買賣契約一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既
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約定,則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及主張縱非無效,
然被告乙○○已贈與被告甲○○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13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18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893萬9千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雖聲請傳訊○○游泳池負責人游○○,及函詢義大醫院精神
科林○○醫師,以佐證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及嗣後交付
系爭款項有精神狀況異常、無足夠能力理解其行為之法律效
果(重訴卷第59至60頁)。惟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系
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於前
案所提書狀及開庭陳述,均明確知悉匯款對象及給付原因(
重訴卷第87至89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難
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因罹有精神疾患致不能理解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乙○○岡山銀行
玉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資金
流向,以此確認有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重訴
卷第195、202、231頁),難認已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
事實,而有摸索證明之嫌,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3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匯款/無摺存款日期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無摺存入帳號 1 97年9月9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97年9月17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97年9月20日 8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97年10月3日 6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97年10月20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97年12月18日 62,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97年12月31日 5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98年2月11日 9,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 98年2月19日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 98年2月26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8年3月13日 2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2 98年3月16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3 98年3月16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4 98年3月20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5 98年4月3日 15,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6 98年4月6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7 98年4月7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8 98年5月4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9 98年5月8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0 98年6月4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 98年6月15日 27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2 98年7月2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3 98年8月2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4 98年9月1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5 98年9月9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6 98年10月5日 16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7 98年10月8日 1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8 98年10月27日 1,0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9 98年10月3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0 98年11月13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1 99年1月26日 5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2 99年4月27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3 99年5月3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4 99年5月14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5 99年5月21日 9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6 99年8月26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7 99年11月1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8 100年1月10日 4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9 100年1月12日 7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0 100年2月10日 1,0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1 100年3月7日 6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2 100年6月20日 3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3 100年7月20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4 100年8月2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5 100年8月11日 9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6 100年9月9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7 100年10月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8 101年3月12日 41,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9 101年5月14日 2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898萬9,000元(原告請求893萬9,000元)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巫○○
輔 助 人 蘇○○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間即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家庭醫
學科醫師診斷罹患「30000 Anxiety state, unspecified(
焦慮狀態)」,嗣於98年8月18日亦經義大醫療財圑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300.4 Neuro
tic depression(精祌官能性憂鬱症)」及「296.24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single episode, severe specifie
d as with psychotic behavior(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
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因此原告自96年起,於上開精神疾
病發作時即容易受他人操控,並對於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
與利害之判斷,而有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被
告明知原告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卻向
原告佯稱被告乙○○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階主管,並
一同載送原告外出看房地並表示所看之房地均為被告乙○○所
有,使原告誤信被告乙○○為有諸多土地之地主,並以購買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由,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约(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自97年
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
交付被告乙○○合計新臺幣(下同)898萬9千元(匯款/存款
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
),惟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實僅有三分之一,不
可能單獨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予原告,原告曾催促被告乙○○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被告丙○○交付訴外人郭○中所開
立之支票作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完成時之租金,惟被告乙○○
自始至終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前自
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起訴追討系爭款項,經本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於000年0月間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詎被告乙○○為免遭追討,竟於108年5月31日將其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甲○○,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款項之
共同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請求權罹於時效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
附表合計金額898萬9千元,原告請求金額893萬9千元)。另
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於原告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依民法75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乙○○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返還所受之利益,如被告乙○○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其妻兒即
被告甲○○、丙○○,則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18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
返還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又倘認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告乙○○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甲○○,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如被告乙○○所受利
益已無償讓與被告甲○○、丙○○,則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於所受利
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萬9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7月5日始因失智症就醫,同年12月2
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於系爭款項交付之
期間乃至前案一、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其識別能力及意思表
示能力均無欠缺,且被告甲○○、丙○○均不認識原告,亦從未
見過原告,遑論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原告所述共同侵
權情節全非事實,且與前案所陳完全不同,並無任何可信之
舉證,原告以此杜撰之情節對被告乙○○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
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提起自訴亦經本院
裁定駁回。縱令被告共同侵權情節屬實,亦早已罹於消滅時
效。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自始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不生契約是否生效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系爭
款項係因原告與被告乙○○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而無
償給予被告乙○○之投資買賣股票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摺
存款之方式交付被告乙○○合計898萬9千元(匯款/存款日期
、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9之款項
(按:編號20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亦為其
所交付被告乙○○之款項)為其貸與被告乙○○,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乙○○清償,因被告乙
○○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於108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下稱前案)。
㈢被告乙○○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
於108年5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於其配偶即被告甲○○所有。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
○字第0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其輔助人
,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月6日確定。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2年度○○字第00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字第000號
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字第00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後再議之聲請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
○字第00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3萬9千
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契約存在?是否生效
?如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該買
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13條、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第18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3萬9千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3萬9千
元,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於00年0月0日即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前之某日,
然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審重訴卷第7頁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
之10年時效期間。另依原告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1月3
0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係受被告乙○○能言善道、花
言巧語以各種理由騙取原告匯款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年度○○字第00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1至23頁),
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以原告於本
院所稱其撤回前案上訴係二審告知應另提起詐欺訴訟之最後
一次開庭期日即108年4月8日起算(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
背面),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3萬9千元或817
萬7,708元,均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
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而交付系爭款項,於本件則主張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而交付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基於與被告乙○○
間之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被告乙○○投資買賣股票之贈與
等語。原告雖比對其交付之款項與被告乙○○用以投資股票之
款項,以被告乙○○實際用以投資股票金額僅811,292元,就
未用於投資之817萬7,708元(計算式:8989000元-811292元
=817770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重訴卷第417頁)。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
被告乙○○,雙方不曽約定出資比例及分配盈餘或虧損比例,
亦未見就股票獲利或虧損彙算,無從認定雙方就系爭款項有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得認被告乙○○受領後未用於投
資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與被告乙○○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期間有相當交誼往來,原告並於前案二審準備程
序期日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重訴卷第80頁),原
告雖主張其於106至107年間即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形而應不予採憑其上開陳述,然原告於該案可完
整敘述其當時身心狀態、與被告乙○○結識、確認男女關係等
經過情節,難認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又被告乙○○自陳曾於
00年0月間依原告指示匯款50萬元予原告,亦據提出匯款申
請書為憑(重訴卷第313至314頁),其所辯雙方互有金錢往
來,要非無據。參以原告於前案迭稱被告乙○○係羅織各種理
由向原告借款,就其給付原因非毫無所悉,而交付款項之原
因容有多端,尚無從僅以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被告
乙○○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被告乙○○受領系爭
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3萬9千元或817萬7,708元,均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有可歸責被告乙○○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893萬9千元
,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
乙○○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其因罹有精神疾患致所為締
約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
,固提出原告病歷紀錄為憑(審重訴卷第35至127頁)。
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原告無法
明確說明約定之買賣價金若干,已難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與價金之支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觀諸附表所示交付款
項日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期間長達3年8月
餘、次數多達49次,衡以系爭房地早於83年3月2日即已建築
完成(參審重訴卷第191頁建物登記謄本),依成屋買賣之
通常交易習慣,縱約定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多為配合用印、
過戶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而約定各期履約期限,應無
容任買受人支付價金期間長達3年餘,且支付日期、金額均
不固定之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買賣價金之說詞,有違交易常情,
不足採信。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郭○中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
11月10日、票號FA0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一紙(重訴卷
第127至128頁),主張係被告乙○○所交付用以作為系爭房地
過戶完成前之租金而得佐證系爭買賣契約一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既
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約定,則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及主張縱非無效,
然被告乙○○已贈與被告甲○○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13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18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893萬9千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雖聲請傳訊○○游泳池負責人游○○,及函詢義大醫院精神
科林○○醫師,以佐證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及嗣後交付
系爭款項有精神狀況異常、無足夠能力理解其行為之法律效
果(重訴卷第59至60頁)。惟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系
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於前
案所提書狀及開庭陳述,均明確知悉匯款對象及給付原因(
重訴卷第87至89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難
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因罹有精神疾患致不能理解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乙○○岡山銀行
玉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資金
流向,以此確認有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重訴
卷第195、202、231頁),難認已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
事實,而有摸索證明之嫌,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3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匯款/無摺存款日期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無摺存入帳號 1 97年9月9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97年9月17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97年9月20日 8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97年10月3日 6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97年10月20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97年12月18日 62,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97年12月31日 5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98年2月11日 9,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 98年2月19日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 98年2月26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8年3月13日 2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2 98年3月16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3 98年3月16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4 98年3月20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5 98年4月3日 15,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6 98年4月6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7 98年4月7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8 98年5月4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9 98年5月8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0 98年6月4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 98年6月15日 27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2 98年7月2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3 98年8月2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4 98年9月1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5 98年9月9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6 98年10月5日 16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7 98年10月8日 1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8 98年10月27日 1,0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9 98年10月3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0 98年11月13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1 99年1月26日 5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2 99年4月27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3 99年5月3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4 99年5月14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5 99年5月21日 9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6 99年8月26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7 99年11月1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8 100年1月10日 4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9 100年1月12日 7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0 100年2月10日 1,0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1 100年3月7日 6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2 100年6月20日 3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3 100年7月20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4 100年8月2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5 100年8月11日 9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6 100年9月9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7 100年10月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8 101年3月12日 41,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9 101年5月14日 2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898萬9,000元(原告請求89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