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璋
相 對 人 瑋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36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司促字第536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提出之對帳單上並無異議人之簽名
或蓋章,收貨人不明,兩造亦未約定付款日期,本件債務尚
有爭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4年5月1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
對異議人核發114年度促字第53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並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經異議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1
4年5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之
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算20日,至114
年6月4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
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佐(司促卷第3
5頁),其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稱兩造
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
件異議程序得予以審酌,異議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為解決,
併此叙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