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全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蔡媚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於新臺幣657,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657,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
申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5月5日積欠信用
卡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8,996元。相對人另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0.137.74),於112年10月11
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自112年10月11日起分84期按
期清償,詎自11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未到期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18,115元借款本息,加
計上述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欠款已達657,111元,迭經催
繳,均置之不理。經查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産
,經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175號為假扣押登記在案,顯見
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本件假扣押標的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而屬本院管轄,為此,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將相對人之財
產於657,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
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
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債務,迭經催繳
,迄今尚積欠合計657,111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事項、聯名卡暨電
子票證功能同意條款及聲明事項、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
錄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另觀諸
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前揭債務外,於
其他金融機構亦有遲延繳納信用卡款之情形,且相對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囑託地政機
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
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假扣押
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之諭知。
四、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准為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範圍為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而不限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
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假扣押
之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
地,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25條第3項所明定。是
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之假扣押事件,僅能就所在
地之特定標的物命為假扣押裁定,此與由本案管轄法院所為
假扣押裁定,得於假扣押債權範圍內,准就債務人之一切財
產執行假扣押之情形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
將假扣押之標的即應行假扣押之財產記載於裁定中,而得據
該裁定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
,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扣押,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16點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陳稱已另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本件債務(
下稱本案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又聲請人已於聲請
狀表明假扣押標的位於本院管轄區域,而其既係向臺北地院
提起本案訴訟,足認聲請人係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聲請
假扣押,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得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為假扣押裁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岡山區 大仁段 1821-3 83 1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4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層次面積: 一層:42.33 二層:51.46 三層:51.46 騎樓:9.13 總面積: 154.38 無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