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114年度全字第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歐峻仁


相 對 人 蔡謹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4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
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聲請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嗣於同年10月
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於114年1
1月15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
迭經聲請人催促,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聲請人。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查
相對人對外積欠諸多債務,而有隨時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所
負債務之可能,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
系爭房地為禁止相對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
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債
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
於該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
中所能審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667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56、63至101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本院衡酌聲請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行使之權利,
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
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
地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
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
名下,聲請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認聲請人就假處分
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移
轉所有權、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
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房地為
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
期利益,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
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
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
後酌定之。查兩造於114年9月間議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
800萬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是聲請人日後所提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
、三審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需時6年,以上開
期間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540萬元(計算
式:1800萬元×5%×6年=540萬元),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高雄市 楠梓區 莒光段 一 1281 113.00 1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40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加強磚造 三層 一層: 57.27 二層: 69.63 三層: 69.63 騎樓: 11.12 地下層: 17.88 合計: 225.53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