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114年度全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施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
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典臻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
臻紀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邀同第三人施冠伸、何文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而典臻紀公司僅繳息至114年5月3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3萬7,31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典臻
紀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又施冠伸
、何文琰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再者,典臻紀公司前開借款授信用途為營運週轉金,償還
來源為營業收入,然該公司於111年5月24日解散後即無能力
以該公司之營收還款,施冠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
債務人,就該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狀況應為熟稔,聲請人
以電話向其催繳款項,其表示還款困難,請另位連帶保證人
何文琰處理,聲請人函催後亦置之不理。惟施冠伸於113年3
月13日成立冠伸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冠伸公司),再於
113年4月1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
於113年4月19日設定信託契約與相對人施火明,復於114年4
月2日以冠伸公司之資金,投資成立愛羽球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愛羽球公司),並將該公司所在地設立於系爭房地
,足見施冠伸並非全然無資力,卻就典臻紀公司所欠款項置
之不理,並意圖藉由成立新公司,移轉資金以達到隱匿財產
、不利聲請人追索債權之目的,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移轉登記,惟如再任由施火明將系爭
房地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縱聲
請人提起撤銷之訴獲勝訴之結果,仍難以執行。是以,系爭
房地倘未能及時予以保全,則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准許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並應釋明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
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關於假處分請求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1日
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紓困專案貸款簡易授信批
覆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前述關於假處分原因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冠伸公司、
愛羽球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建
物登記謄本及樂屋網成交明細為憑,並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
調取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悉
施冠伸於113年4月1日購入系爭房地後,旋於同年月19日辦
理信託登記至施火明名下。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
1條所明定。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
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
。審諸施火明目前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有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而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施冠伸購置系爭房地後,旋即將其設定信託登
記與施火明,以施冠伸乃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觀之,施冠
伸係藉此脫免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
主張施冠伸有規避債權追索之意圖,其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移轉登記,如再任由施火明將系爭房地移
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日後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
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可參)。經查,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為禁止施火明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施火明因
受禁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聲請人主張施冠伸購入系爭
房地之價格為525萬元,有樂屋網成交明細可參,則本院審
酌聲請人如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與回復登記之訴,其最終目的
相同即為回復施冠伸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第1項聲明撤銷信託行為,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2項聲明代位訴訟部分,債權
人主張債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代位訴訟之
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
上開方式分別核定撤銷信託登記(第1項聲明)與回復登記
之訴(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以價額高者擇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可參)。是以,聲請人日後
所提撤銷信託登記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聲請人因行使撤銷
權所受之利益,即其保全對施冠伸之債權額即本金93萬7,31
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之第2項聲明即
回復登記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施冠伸請求施火明回復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即525
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525萬元核定
之。故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165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復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佐以該本案訴
訟之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認本案事件終局確
定可能約需6年。是以,施火明所受損害相當於無法將系爭
房地處分換價計算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157萬5,000元(
計算式:525萬×5%×6年=157萬5,000),再衡以目前社會環
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提供假
處分之擔保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前開
金額後,施火明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借 款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年利率 起 訖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加計20% 1 3,000,000元 56,120元 2.723% 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4月1日 115年4月1日 2 505,675元 3 2,000,000元 75,047元 2.723% 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4月1日 115年4月1日 4 300,474元
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高雄 左營 菜公段 六小段 1080 建 4010.73 169/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 積(㎡) 1 2393 菜公段六小段108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14層 十二層: 69.57 合計: 69.57 陽台:7.20 雨遮:1.0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備註】共有部分:菜公段六小段2577建號,12,571.88㎡,權利範圍:210/100000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114年度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施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
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典臻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
臻紀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邀同第三人施冠伸、何文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而典臻紀公司僅繳息至114年5月3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3萬7,31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典臻
紀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又施冠伸
、何文琰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再者,典臻紀公司前開借款授信用途為營運週轉金,償還
來源為營業收入,然該公司於111年5月24日解散後即無能力
以該公司之營收還款,施冠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
債務人,就該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狀況應為熟稔,聲請人
以電話向其催繳款項,其表示還款困難,請另位連帶保證人
何文琰處理,聲請人函催後亦置之不理。惟施冠伸於113年3
月13日成立冠伸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冠伸公司),再於
113年4月1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
於113年4月19日設定信託契約與相對人施火明,復於114年4
月2日以冠伸公司之資金,投資成立愛羽球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愛羽球公司),並將該公司所在地設立於系爭房地
,足見施冠伸並非全然無資力,卻就典臻紀公司所欠款項置
之不理,並意圖藉由成立新公司,移轉資金以達到隱匿財產
、不利聲請人追索債權之目的,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移轉登記,惟如再任由施火明將系爭
房地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縱聲
請人提起撤銷之訴獲勝訴之結果,仍難以執行。是以,系爭
房地倘未能及時予以保全,則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准許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並應釋明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
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關於假處分請求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1日
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紓困專案貸款簡易授信批
覆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前述關於假處分原因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冠伸公司、
愛羽球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建
物登記謄本及樂屋網成交明細為憑,並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
調取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悉
施冠伸於113年4月1日購入系爭房地後,旋於同年月19日辦
理信託登記至施火明名下。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
1條所明定。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
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
。審諸施火明目前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有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而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施冠伸購置系爭房地後,旋即將其設定信託登
記與施火明,以施冠伸乃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觀之,施冠
伸係藉此脫免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
主張施冠伸有規避債權追索之意圖,其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移轉登記,如再任由施火明將系爭房地移
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日後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
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可參)。經查,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為禁止施火明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施火明因
受禁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聲請人主張施冠伸購入系爭
房地之價格為525萬元,有樂屋網成交明細可參,則本院審
酌聲請人如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與回復登記之訴,其最終目的
相同即為回復施冠伸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第1項聲明撤銷信託行為,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2項聲明代位訴訟部分,債權
人主張債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代位訴訟之
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
上開方式分別核定撤銷信託登記(第1項聲明)與回復登記
之訴(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以價額高者擇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可參)。是以,聲請人日後
所提撤銷信託登記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聲請人因行使撤銷
權所受之利益,即其保全對施冠伸之債權額即本金93萬7,31
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之第2項聲明即
回復登記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施冠伸請求施火明回復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即525
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525萬元核定
之。故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165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復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佐以該本案訴
訟之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認本案事件終局確
定可能約需6年。是以,施火明所受損害相當於無法將系爭
房地處分換價計算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157萬5,000元(
計算式:525萬×5%×6年=157萬5,000),再衡以目前社會環
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提供假
處分之擔保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前開
金額後,施火明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借 款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年利率 起 訖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加計20% 1 3,000,000元 56,120元 2.723% 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4月1日 115年4月1日 2 505,675元 3 2,000,000元 75,047元 2.723% 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4月1日 115年4月1日 4 300,474元
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高雄 左營 菜公段 六小段 1080 建 4010.73 169/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 積(㎡) 1 2393 菜公段六小段108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14層 十二層: 69.57 合計: 69.57 陽台:7.20 雨遮:1.0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備註】共有部分:菜公段六小段2577建號,12,571.88㎡,權利範圍:210/100000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