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勞小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鶴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鸚飛
訴訟代理人 梁鶴騰
原 告 達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被 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鶴豐有限公司(下稱鶴豐公司)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追加達樂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公
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樂公司
64,132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
5頁、卷二第157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擔
任鶴豐公司會計部人員時漏未辦理訴外人董俊宏之勞保退保
事宜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追加原告及訴之變更,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鶴益公司)
與鶴豐公司、達樂公司為相關事業體系,被告於108年9月11
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受僱於鶴豐公司擔任會計部人員,
負責辦理上開三間公司之人事作業、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加退保相關事宜。被告於達樂公司之前員工董俊宏於111
年10月31日離職時,漏未辦理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事宜,遲
至113年4月19日始為董俊宏補辦理勞健保退保,致原告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仍繼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董
俊宏之勞保費,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4,132元,且被告未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盡其職守,疏未及時辦理董俊宏勞健保退保
事宜,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樂公司64,132元,及自民事追
加原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鶴益公司與鶴豐公司、達樂公司雖為相關事業
體系,惟被告未曾收受達樂公司之任何薪資或津貼。被告於
鶴豐公司擔任會計部人員期間,曾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
薪,董俊宏係於被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離職,而被告於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有支援原告處理會計、薪資、獎金表等報表、
打單、接電話等,未處理人事,有人請假偶爾回去幫忙,時
間為晚上6點至10點或10點半,至原告之加退勞健保、富邦
團險、誠信險皆為他人辦理,被告並不知董俊宏何時提出離
職及是否退保,且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發現未辦理董俊宏勞
健保退保事宜,即馬上補辦退保以減少公司之損失,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於108年9月11日至113年12月12日期間,於鶴豐公司
擔任會計部人員,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6
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育嬰留停。
(二)董俊宏受僱於達樂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達樂公
司自111年11月至113年4月期間仍持續繳納勞保費用,共6
4,132元。
(三)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發現董俊宏離職仍繼續投勞保之事實
,即將董俊宏勞健保轉出。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董俊宏於1
11年10月31日離職時,被告漏未辦理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
事宜,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董俊宏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理應
主動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已找不到
111年10月、11月員工簽到表(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並
未提出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之員工簽到表,且依證人
邱淑梅之證述:董俊宏退團保與誠信險是我辦的,11月底
辦的。印象中是我要退另一個人的團保,才發覺到董俊宏
怎麼沒有退,所以才一起退團保。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口頭
告知被告董俊宏離職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
),並有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見證人邱淑梅未能證
明有將董俊宏離職乙事告知被告。另依被告製作之111年1
0月、11月員工薪資表仍有記載董俊宏,111年11月員工薪
資表備註欄有記載未休完特休,111年12月員工薪資表已
無董俊宏等情,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
3至288頁),足見於111年11月員工薪資表可知董俊宏離
職之事實,而被告係於111年12月5日製作111年11月員工
薪資表,故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5
日時知悉董俊宏離職,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
1日前後即已知悉董俊宏離職。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育嬰留停期間仍有至公司服勞務,勞健
保退保業務為被告職務範圍,並提出被告111年薪資表、1
12年6月至12月員工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
頁),惟參照被告於111年7月至12月每月所領工資範圍為
13,000餘元至20,500餘元,且112年6月至12月期間工時大
多為晚上6時至10時,亦非每天都有進公司,足見被告育
嬰留停期間大多為晚上進公司工作,且非每天進公司。原
告又未提出111年10月、11月被告之員工簽到表,則董俊
宏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後,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進公
司服勞務,已非無疑。依證人邱淑梅證述:比如今天誰離
職會告知人事,用憑證上網線上退勞健保,告知後不一定
當天做,通常會離職隔天退,不會當天退,因為當天還是
有上班。勞健保加退保業務是由被告辦理,公司不一定是
她在辦,有時候她沒到就請別人幫她處理。被告育嬰假期
間,沒有所謂代理人,就直接說她的工作何人可以幫忙,
基本上我會幫忙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足見依原告之行政流程,董俊宏離職後隔天原告始會由人
事以線上辦理勞健保退保業務,而被告請假期間,係由邱
淑梅幫忙做被告之業務,且邱淑梅確有辦理董俊宏團保及
誠信險退保事宜,亦可證被告請育嬰假期間關於公司員工
之加退保業務,並非專屬於被告之業務。又公司為維持業
務正常運作,於員工請假期間自會有代理人或其他員工代
為執行職務,足認於被告未出勤或請育嬰假期間,被告原
有之職務範圍自係由邱淑梅或原告之其他員工辦理。另依
證人邱淑梅證述: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口頭告知被告董俊宏
離職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見證人邱淑梅
未能證述有告知或指示被告要辦理董俊宏勞健保退保事宜
,則被告既仍於育嬰假期間,且被告於夜間出勤時間亦不
固定,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請假卡(見本院卷一第262
、264、267頁),可證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夜間有至公司
處理其他員工之請假事實,然係處理朱海倫10月13日請假
、杜昆霖10月21日及10月24日、孫榮宗10月31日請假事宜
,足見被告於育嬰假期間雖有不定期於夜間出勤,僅能處
理非具時效性業務或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之業務,倘具時
效性或影響公司營運之業務,自不能期待由被告為之。而
勞健保退保業務係公司人事重要業務,本係董俊宏離職後
隔天即應由正常上班時間之業務負責人或代理人辦理,縱
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業務因而延滯,亦屬公司內部代理流
程未落實所致。是依原告之行政流程,董俊宏之勞健保退
保應係由111年11月1日白天之業務負責人或代理人為之,
並非由請育嬰假之被告負責,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告知或指
示被告要辦理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
疏未辦理董俊宏勞健保退保業務,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勞健保加退保業務係由被告辦理,並提出被告
製作之勞健保明細表、轉帳傳票、勞保線上申報資料查詢
作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85頁),而勞健保明細表
及轉帳傳票係按月製作上一個月之會計文書,縱被告有製
作上開會計文書,亦與是否對離職員工進行加退保業務係
屬二事,不足以認定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即為被告之業務
範疇。又依被告製作之111年11月以後勞健保明細表確實
已無記載董俊宏,各月勞保費又與轉帳傳票所載金額相符
,而被告於育嬰假期間僅不定期於夜間出勤,足見被告確
實不知董俊宏勞健保未及時退保。再者,依證人邱淑梅證
述:被告印繳款單給我,但被告沒有印被保名冊給我,我
就認為是正確的,我不用審核。我是被告主管,我沒有核
對轉帳傳票與勞健保繳費單是否可以對的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足見原告內部對於支出費用稽核
失靈,致未能及時發現費用支出有異,然原告之事後稽核
失靈亦不足以認定於董俊宏離職時,係被告疏未及時辦理
董俊宏勞健保退保業務。從而,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並
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未辦理董俊宏勞健保退保事宜,縱原告
受有繳納勞保費64,132元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達樂公司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樂公司64,132元,及自民事追加
原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