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勞簡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敏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玉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聲明廢棄前揭判決全部
,並請求被上訴人吳玉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利益為4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
本2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