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被 告 洪福澤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應以誠信
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準
此,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負有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應
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27日擅將
屬於原告營業上應秘密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藥品審
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透過電子郵
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於訴外人李宗輝,違反兩造間簽立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頁(下同,均略之)第4條「除
經公司同意外,不得洩漏公司任何有關營業上任何資訊及資
料予第三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應依第7條前段約
定給付原告按最近一年年薪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28萬元;嗣於114年6月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
追加原告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款「公司進行中的進藥
規劃,全權負責跟催並回報,決不流失任一產品。」之約定
,未於截止日前為訴外人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淳
公司)即原告客戶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藥事管理委員會提出博
特康(Bortezomib)藥品,致原告遭韋淳公司拔除代理上開
藥品之經銷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復於114年7月8日提出民
事陳報㈠狀,以原告曾於112年5月10日簽立承諾書,自承其
擔任行銷部處長期間,因未盡職責,導致原告ELELYSO報廢
,損失72萬元,追加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賠
償此部分所受損害(本院卷二第102、105至107頁)。查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洩漏系爭評估表而違反系爭
約款,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一為「被告未積極跟催並回報原告進
藥規劃,致原告被韋淳公司拔除博特康藥品之經銷權,應依
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再一則為
「被告曾簽署承諾書表明因其未盡職責致原告受有72萬元損
失,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具
社會事實上共通性或關聯性,證據資料亦不具共同性,法院
須另行調查證據,當事人亦須另提供訴訟資料,自難認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再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最近一年年薪之兩倍
為228萬元,經被告抗辯其最近一年年薪僅78萬元,以兩倍
計算亦僅156萬元(計算式:月薪65000元×12月×2=156萬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頁),然原告並未因
之減縮請求金額,反另提出被告自承疏失之承諾書進而追加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72萬元,不無為拼湊數字而追加起
訴之嫌(按:156萬元+72萬元=228萬元),所為追加起訴自
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提起追加之訴
不符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被 告 洪福澤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應以誠信
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準
此,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負有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應
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27日擅將
屬於原告營業上應秘密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藥品審
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透過電子郵
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於訴外人李宗輝,違反兩造間簽立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頁(下同,均略之)第4條「除
經公司同意外,不得洩漏公司任何有關營業上任何資訊及資
料予第三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應依第7條前段約
定給付原告按最近一年年薪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28萬元;嗣於114年6月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
追加原告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款「公司進行中的進藥
規劃,全權負責跟催並回報,決不流失任一產品。」之約定
,未於截止日前為訴外人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淳
公司)即原告客戶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藥事管理委員會提出博
特康(Bortezomib)藥品,致原告遭韋淳公司拔除代理上開
藥品之經銷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復於114年7月8日提出民
事陳報㈠狀,以原告曾於112年5月10日簽立承諾書,自承其
擔任行銷部處長期間,因未盡職責,導致原告ELELYSO報廢
,損失72萬元,追加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賠
償此部分所受損害(本院卷二第102、105至107頁)。查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洩漏系爭評估表而違反系爭
約款,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一為「被告未積極跟催並回報原告進
藥規劃,致原告被韋淳公司拔除博特康藥品之經銷權,應依
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再一則為
「被告曾簽署承諾書表明因其未盡職責致原告受有72萬元損
失,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具
社會事實上共通性或關聯性,證據資料亦不具共同性,法院
須另行調查證據,當事人亦須另提供訴訟資料,自難認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再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最近一年年薪之兩倍
為228萬元,經被告抗辯其最近一年年薪僅78萬元,以兩倍
計算亦僅156萬元(計算式:月薪65000元×12月×2=156萬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頁),然原告並未因
之減縮請求金額,反另提出被告自承疏失之承諾書進而追加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72萬元,不無為拼湊數字而追加起
訴之嫌(按:156萬元+72萬元=228萬元),所為追加起訴自
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提起追加之訴
不符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