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雅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