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廖彗君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
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等人。嗣「台灣
銀行(楊專員)」、「洪專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5月5日9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於112年5
月8日10時4分匯款17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判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實在。則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