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2號
債 權 人 康美蘭
債 務 人 郭育伶

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茂霖




一、㈠債務人郭育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㈡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
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㈢債務人王茂霖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㈣債務人郭育伶、驊鋒企業有限
公司、王茂霖應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五、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郭育伶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借款860,000
元,並開立附表一所示以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7紙作為擔保;債務人郭育伶、王茂霖向債權人借款1
00,000元,並開立附表二所示以債務人王茂霖為發票人之支
票1紙作為擔保,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請求債務人
郭育伶清償400,000元,債務人郭育伶、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清償860,000元,及債務人郭育伶、王茂霖連帶清償100
,000元云云。惟查,據附表一所示支票7紙,發票人為債務
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發票人為王茂
霖,債務人郭育伶均非共同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債權人雖
具狀陳報支票號碼43039號、43038號實際借款人為郭育伶,
郭育伶以其友人王茂霖為負責人開立之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
還款之擔保,然非訟事件僅為形式審查,形式觀之附表一所
列支票7紙之發票人既為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二
所示支票1紙之發票人為王茂霖,郭育伶既非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則命債務人郭育伶對附
表一所示支票7紙,與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及命債務人郭育伶對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與債務人
王茂霖負連帶清償之責,未盡釋明之責,債權人逾主文所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001 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1日 0000000 60,000元 002 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6月4日 0000000 100,000元 003 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3月4日 0000000 100,000元 004 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4月4日 0000000 100,000元 005 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5日 0000000 300,000元 006 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0000000 100,000元 007 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5月4日 0000000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001 王茂霖 113年11月20日 0000000 100,0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