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1號
債 權 人 許淵耀
債 務 人 杜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未約
定利率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124條
準用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杜素娥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提出債務人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5紙,
共計500,000元作為借款擔保之釋明文件,經債權人屢經催
告債務人清償,未獲置理,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
其清償借款500,00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利息,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5紙,其上並未記載到
期日,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台端依據票據權利關係(依票據法規定按年息
6%請求利息)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據台端提出之本票5紙均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請具狀說明本票5紙是否有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提示日為何日?若未提示,則因本票未
載到期日,請具狀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如有,清
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請更正利息起算日為
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並具狀陳報
是否更正利息為按年息5%計算。債權人雖具狀陳報發票日即
為到期日,且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屢經以
通訊軟體Line向債務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然債權人以票據關
係按年息6%請求利息,債權人應說明本票是否有向債務人為
提示,始能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然債權人未具狀說明上開本
票5紙是否有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又觀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債務人陳述自2月底每個月攤還10萬元,若以票
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則自114年2月底每月清
償100,000元,應至114年6月底即將借款500,000元全部清償
完畢,亦無法釋明借款總額500,000元之清償日為114年3月5
日,故本件以消費借貸關係按年息即法定利率5%計算,又本
件借款最後一期清償日應為114年6月底,應自其翌日114年7
月1日始為付遲延責任,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利息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