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8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宏仁於民國 101年1月20日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4年4月21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42,740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宏仁於民國 101年1月20日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4年4月21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42,740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