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8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9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玥臻
債 務 人 蕭富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本件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3,100元,債務人積欠6期(即
期付款4,770元×4=28,6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
人自第28期付款日為民國114年2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最
後一期即期付款日114年4月1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
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4年2月1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
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計收
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
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9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玥臻
債 務 人 蕭富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本件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3,100元,債務人積欠6期(即
期付款4,770元×4=28,6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
人自第28期付款日為民國114年2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最
後一期即期付款日114年4月1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
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4年2月1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
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計收
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
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