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周怡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周怡伶於93年5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7月底尚積欠債權人199,668元整未為清償(年
費1,200元整、消費款198,468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
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198,468元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在監
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