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9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沛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 債務人於113年1月28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債權人於113年1月31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2.92%計算之利息【現為14.
63%】(證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請求遲延利息如高於年利
率15%,則減縮請求為15%)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 債務人自113年2月起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3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
174015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74015元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30日止 年息14.63% 001 174015元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沛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 債務人於113年1月28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債權人於113年1月31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2.92%計算之利息【現為14.
63%】(證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請求遲延利息如高於年利
率15%,則減縮請求為15%)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 債務人自113年2月起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3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
174015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74015元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30日止 年息14.63% 001 174015元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