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顏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顏翊成於民國114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64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4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21年03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9
月12日止累計632,035元正未給付,其中625,169元為本金;
6,86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債務人顏翊成於民國114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4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21年03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9
月12日止累計493,720元正未給付,其中488,403元為本金;
5,31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9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5169元 自民國114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88403元 自民國114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顏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顏翊成於民國114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64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4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21年03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9
月12日止累計632,035元正未給付,其中625,169元為本金;
6,86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債務人顏翊成於民國114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4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21年03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9
月12日止累計493,720元正未給付,其中488,403元為本金;
5,31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9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5169元 自民國114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88403元 自民國114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