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0號
債 權 人 宋仁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上銘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增上銘向第三人莊良裕辦理信用貸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698,356元之借據、帳務明細等相關釋明文
件。
二、請提出本件利息請求按年息16%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據債權人提出之本票雖記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
計算利息,然系爭本票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對第三人之共同發
票,非可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利息16%之約定,且系爭
本票之面額為500,000元,與本件請求之金額698,356元亦不
一致)。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0號
債 權 人 宋仁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上銘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增上銘向第三人莊良裕辦理信用貸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698,356元之借據、帳務明細等相關釋明文
件。
二、請提出本件利息請求按年息16%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據債權人提出之本票雖記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
計算利息,然系爭本票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對第三人之共同發
票,非可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利息16%之約定,且系爭
本票之面額為500,000元,與本件請求之金額698,356元亦不
一致)。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