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0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承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2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債權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150,000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4%計算之利息【現為11.15
%】。上開貸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
復依原貸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
條)(證二)。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料債務人謝承樺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
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28,841元,及如上開
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㈥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
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8,841元 114年7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11.15% 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13.3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11.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