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債 務 人 邱鈺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 ,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
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
權人提出之分 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立約人在付款
期間(於繳付 頭期款後,次月20日前繳付各期期款),未
能依約繳付各期 款項,既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並 且依照貴公司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及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6
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債務
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90
0元,每期應繳金額2,230元, 則債務人遲付6期,始達遲付
總額之五分之一,又依債權人 提出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
債務人第5期期付日民國113年6月21日、第7期至第9期期付
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21日及第12期
付日114年1月21日起迄今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3期即期付款
日114年2月21日遲付之價額方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
主張其得於113年12月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