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柏星

郭居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柏星於民國107年邀同債務人郭居男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放款借
據一份,債權人於108年至109年間憑借款人出具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102,083元。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
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36期,於償
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郭柏星自民國114
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5,1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郭居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5100元 自民國114年04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6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65100元 自民國114年0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5100元 自民國114年05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6日(含)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65100元 自民國114年09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01日(含)止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65100元 自民國114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