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9號
債 權 人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代 理 人 鄭啓豪
債 務 人 黃凱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本件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債務人積欠6期(即
期付款4,000元×6=24,00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
人自第11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9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
16期即期付款日114年2月1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
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8月22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
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計收遲
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