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巧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8月15日、107年10月8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0月8日止,帳款尚餘156,544元,及
其中本金152,83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9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664元 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3174元 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巧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8月15日、107年10月8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0月8日止,帳款尚餘156,544元,及
其中本金152,83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9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664元 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3174元 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