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4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邱馨潁(原名:邱湘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
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網路申請約定條
款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
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912元,債務人積欠5期
(即期付款3,663元×5=18,315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13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4年5月1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第17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4年9月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
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民國114年5月1日將
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4年5
月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逾主文
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4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邱馨潁(原名:邱湘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
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網路申請約定條
款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
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912元,債務人積欠5期
(即期付款3,663元×5=18,315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13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4年5月1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第17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4年9月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
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民國114年5月1日將
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4年5
月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逾主文
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