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9號

債 權 人 賴惠瑛
債 務 人 湯雁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其締結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
00元之分期還款消費借貸契約,詎料債務人向其借款後,自
民國114年6月起未按期償還借款,債權人為此聲請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剩餘未償還之借款
377,000元,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有一期未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之約定。嗣本院命債權人陳報本
件契約是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債權人雖以114年12月3日民
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提出第三人間締結、以債務人為連
帶保證人之契約書節錄影本為證,然該契約書節錄影本不僅
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且仍無記載加速
條款,是以債權人未盡釋明加速條款存在之責,故債務人僅
有如附表所示各期償還借款義務已屆清償期,進而對債權人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於債務人對債權人115年1月起之各期
清償借款債務,則尚未屆清償期,又無加速條款之存在,從
而債務人就此些債權尚未陷給付遲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
付115年1月起之各期清償借款債務及其遲延利息,即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復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77,000元自114年6月5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締結之分期付款消費
借貸契約並無加速條款之存在,業如前述,則債權人就債務
人未履行各期清償借款義務所生之遲延利息,應以各期清償
期屆至時始得各自請求,故債權人主張各期償還借款義務之
遲延利息一律以114年6月5日起算,亦無理由,債權人請求
逾附表所示利息准予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50,000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5,000元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5,000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5,000元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5,000元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5,000元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5,000元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