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七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之記
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4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七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之記
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