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志欽

債 務 人 許淑芬(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
一、債務人楊志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志欽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許淑芬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
新臺幣22,08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
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
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
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
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
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
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
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楊志欽
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4年01月0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2,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
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許淑芬已於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債權人提出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59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12593元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593元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 12593元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6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 12593元 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