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5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詹珠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一一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二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詹珠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1,3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逾期
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
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132,076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
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詹珠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一一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二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詹珠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1,3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逾期
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
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132,076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
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