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5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晴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晴雯於103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7,446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12,274元整、消費款8,02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136,425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722元整),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4,450元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晴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晴雯於103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7,446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12,274元整、消費款8,02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136,425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722元整),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4,450元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