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余芝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23萬元
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9%計算之利息【現為10.9%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
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3月23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4,7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712元 自民國114年03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23日止 年息10.9% 001 新臺幣144712元 自民國114年0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