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潘久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違約金,及新臺
幣貳仟柒佰元滯納金;㈡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肆元違約金,及新臺幣
肆仟元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
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第六條雖約定遲延三天以上喪失
期限利益,且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
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請
求二筆分期款項,其中㈠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104
元,共分期24期,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2,796元×5=13,
98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6期付款日為
民國113年8月13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20期即期付款日113
年12月13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113年8月13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而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
應予駁回;㈡分期總價為62,694元,共分期18期,債務人積
欠4期(即期付款3,483元×4=13,932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
1,又債務人自第3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8月7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第6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1月7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
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8月7日將債務人剩
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
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潘久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違約金,及新臺
幣貳仟柒佰元滯納金;㈡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肆元違約金,及新臺幣
肆仟元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
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第六條雖約定遲延三天以上喪失
期限利益,且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
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請
求二筆分期款項,其中㈠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104
元,共分期24期,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2,796元×5=13,
98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6期付款日為
民國113年8月13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20期即期付款日113
年12月13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113年8月13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而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
應予駁回;㈡分期總價為62,694元,共分期18期,債務人積
欠4期(即期付款3,483元×4=13,932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
1,又債務人自第3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8月7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第6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1月7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
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8月7日將債務人剩
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
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