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9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8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蘇坤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五一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零二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蘇坤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1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
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
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
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69,361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698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蘇坤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五一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零二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蘇坤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1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
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
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
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69,361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