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0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辰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
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
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93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
0,9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0,99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73元、違約金雜費計1,06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999元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70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辰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
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
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93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
0,9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0,99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73元、違約金雜費計1,06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999元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