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2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4號

債 權 人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債 務 人 蔡子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生效。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第
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利息,其聲請逾上開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部分(年息百分之十六)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如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