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3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9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許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元、滯納
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
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債權
人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雖約定若債務人有遲延付款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
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2,555元×4=10,220元)始達買賣
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3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4年4月
27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6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4年7月27日
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民國
114年4月27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
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