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9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王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王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