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9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書夆

蕭玉冠



劉壽清(已故)
一、債務人劉書夆、蕭玉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
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書夆邀同債務人蕭玉冠、劉壽清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64,58
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書夆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蕭玉冠、劉壽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
國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
,惟債務人劉壽清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劉壽清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壽清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64,587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64,587元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