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0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邱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邱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