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姿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117,543元,及
其中本金114,09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62元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84031元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