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4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柯保順


柯佳慶

一、㈠債務人柯保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㈡債務人柯保順、柯佳慶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柯保順於民國94年7月2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16,03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5,442元未按
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柯保順於民國104年8月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柯佳慶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
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柯佳慶為債務人柯保順之附卡持卡人
,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
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15%)。截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97,34
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89,251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213,376
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04,69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柯保順 15,442元 114年7月11日 清償日 15% 002 柯保順、柯佳慶 189,251元 114年7月11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