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池季家(原名:池鳳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池季家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7日開始相繼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
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
年7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4,303元,及其中
本金191,85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帳款尚餘194,303元及其
中本金191,85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