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5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鑫聲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繼珍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⑴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貳
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85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鑫聲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繼珍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⑴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貳
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