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6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許靖欒即許陳紅玉之繼承人


尤政堃


一、債務人尤政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尤政堃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靖欒於繼承許陳紅玉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42,317元 3.66%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案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 2 368,775元 3.66%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案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