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7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4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林晨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晨滎即林玉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
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
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
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6
年6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6月3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91,906元消費款、新臺幣 5,918元循環利息、
新臺幣 924元費用(含違約金),總計新臺幣98,748元整未
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7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906元 林晨滎(原名:林玉芳) 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91906元 林晨滎(原名:林玉芳)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874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林晨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晨滎即林玉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
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
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
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6
年6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6月3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91,906元消費款、新臺幣 5,918元循環利息、
新臺幣 924元費用(含違約金),總計新臺幣98,748元整未
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7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906元 林晨滎(原名:林玉芳) 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91906元 林晨滎(原名:林玉芳)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