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秉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吳秉澄即吳政庭邀同案外人張雅媛即張鳳紋、案外人吳
承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
本金計新臺幣33,246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
載。
㈡案外人張雅媛即張鳳紋已依消費者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並
於108年5月24日裁定確定在案。
㈢案外人吳承駿已依消費者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更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並於106年7
月3日裁定確定在案。
㈣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秉澄即吳政庭未依約履行繳
款,迭經催討未果。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
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
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46元 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46元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91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秉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吳秉澄即吳政庭邀同案外人張雅媛即張鳳紋、案外人吳
承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
本金計新臺幣33,246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
載。
㈡案外人張雅媛即張鳳紋已依消費者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並
於108年5月24日裁定確定在案。
㈢案外人吳承駿已依消費者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更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並於106年7
月3日裁定確定在案。
㈣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秉澄即吳政庭未依約履行繳
款,迭經催討未果。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
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
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46元 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46元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