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葉信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信荃於109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4,141元整未為清償(手
續費20元整、消費款61,26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52元整
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1,2
69元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