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蘇兩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兩顧對於第三人第一伸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債權,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前金區、臺北市信義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別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先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蘇兩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兩顧對於第三人第一伸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債權,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前金區、臺北市信義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別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先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