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835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55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美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星
代 理 人 趙宜箴
債 務 人 鍾林秀美



債 務 人 鍾曉玲



債 務 人 鍾和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鍾林秀美、鍾曉玲聲請執行,其執行標的
不明,惟債務人二人住、居所均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